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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29600号“MONSTER EY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6291号
2020-08-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62960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鈊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29600号“MONSTER EY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18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鈊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MONSTER EYE巨兽浩劫产品的网页;
2、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网页打印页;
3、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网站推广MONSTER EYE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及香港公司网页;
4、bilibili、YOUKU、豆瓣网站《巨兽浩劫》(MONSTER EYE)全程通关视频及相关评论;
5、现今申请人仍在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包MONSTER EYE2代游戏机的照片;
6、申请人向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MONSTER EYE游戏机的订单审查表邮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
7、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幸福花欢乐世界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8、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9、申请人与策辉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及出口报单;
10、策辉有限公司与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国外几家公司之间的发票;
11、申请人在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备案的证明;
12、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A区参展的照片及在展会上散发的宣传册;
13、搜狐网、知乎、游艺风对第十届GTI展的报道介绍打印页;
14、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新闻华立科技邀您参加第十届GTI展的报道介绍打印页;
15、广州华立在神州游乐网上发布的新闻稿:华立科技邀您参观3TO4展位、我和世界有个约会——华立科技;
16、游艺风杂志、游艺风电子杂志对MONSTER EYE巨兽浩劫座位版游戏机的宣传页;
17、申请人与天地仁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案合约书复印件;
18、申请人与赛鍉克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作捕捉服务合约及拍摄过程中动作捕捉拍摄现场视频;
19、唐人大街、亚当都市、中央车站、海洋公园等动画片的视频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8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动画片”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与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策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授权使用复审商标的关系,因此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策辉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策辉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所参与的展会等证据我局均不予评述。证据6显示的申请人与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MONSTER EYE游戏机订单审查表系自制证据,收发货人为华立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和本案复审商品。证据6申请人与策辉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及出口报单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4、5、19全程通关视频、产品照片、游戏视频等均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未体现使用主体。证据13、16宣传页等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亦未体现使用主体。证据17、18申请人与天地仁和有限公司、赛鍉克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显示的商标是巨兽浩劫,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亦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 “动画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29600号“MONSTER EY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18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鈊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MONSTER EYE巨兽浩劫产品的网页;
2、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网页打印页;
3、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网站推广MONSTER EYE产品的网页打印件及香港公司网页;
4、bilibili、YOUKU、豆瓣网站《巨兽浩劫》(MONSTER EYE)全程通关视频及相关评论;
5、现今申请人仍在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包MONSTER EYE2代游戏机的照片;
6、申请人向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MONSTER EYE游戏机的订单审查表邮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
7、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幸福花欢乐世界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8、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玩家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9、申请人与策辉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及出口报单;
10、策辉有限公司与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国外几家公司之间的发票;
11、申请人在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备案的证明;
12、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A区参展的照片及在展会上散发的宣传册;
13、搜狐网、知乎、游艺风对第十届GTI展的报道介绍打印页;
14、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新闻华立科技邀您参加第十届GTI展的报道介绍打印页;
15、广州华立在神州游乐网上发布的新闻稿:华立科技邀您参观3TO4展位、我和世界有个约会——华立科技;
16、游艺风杂志、游艺风电子杂志对MONSTER EYE巨兽浩劫座位版游戏机的宣传页;
17、申请人与天地仁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案合约书复印件;
18、申请人与赛鍉克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作捕捉服务合约及拍摄过程中动作捕捉拍摄现场视频;
19、唐人大街、亚当都市、中央车站、海洋公园等动画片的视频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5年8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动画片”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与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策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授权使用复审商标的关系,因此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策辉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策辉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所参与的展会等证据我局均不予评述。证据6显示的申请人与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MONSTER EYE游戏机订单审查表系自制证据,收发货人为华立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和本案复审商品。证据6申请人与策辉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及出口报单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4、5、19全程通关视频、产品照片、游戏视频等均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未体现使用主体。证据13、16宣传页等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亦未体现使用主体。证据17、18申请人与天地仁和有限公司、赛鍉克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显示的商标是巨兽浩劫,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亦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 “动画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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