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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53635号“蜜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8131号
2020-09-27 00:00:00.0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53635号“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2257号“蜜雪农庄Mixue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8070号“雪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首字、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柑橘、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蜜雪”,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雪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存有差异,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53635号“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2257号“蜜雪农庄Mixue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8070号“雪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首字、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柑橘、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蜜雪”,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组合“雪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存有差异,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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