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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42252号“筑邦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3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森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67142252号“筑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龙牌”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名下有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第40988019号、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42680432号“制造龙”商标、第46428857号“工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建材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关于“龙牌”、“龙牌及图”商标的商标局批复、法院判决、商标裁定书、推荐函等;申请人及其“龙牌”、“龙牌及图”牌石膏板、龙骨产品的销售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资料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的抖音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包含“龙”的商标在第19类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6、17、19类商品上申请了25件商标,包括“UMEI-STAR”、“新品梦”、“(GER)可耐福KNAUF”、“东方泰山”、“新北新龙”、“AMANSITOG”、“圣戈班韦伯”、“筑邦龙”等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龙牌”、“龙”、“顶级龙”、“极品龙”、“经典龙”、“制造龙”、“工程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龙牌”、“龙牌及图”牌石膏板、龙骨产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龙牌”、“龙牌及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第6、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筑邦龙”商标难谓善意。并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25件商标中的“UMEI-STAR”、“新品梦”、“(GER)可耐福KNAUF”、“东方泰山”、“新北新龙”、“AMANSITOG”、“圣戈班韦伯”、“筑邦龙”等大量商标与国际国内知名建材公司的商标相近。在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森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67142252号“筑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龙牌”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名下有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第40988019号、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42680432号“制造龙”商标、第46428857号“工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建材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关于“龙牌”、“龙牌及图”商标的商标局批复、法院判决、商标裁定书、推荐函等;申请人及其“龙牌”、“龙牌及图”牌石膏板、龙骨产品的销售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资料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的抖音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包含“龙”的商标在第19类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6、17、19类商品上申请了25件商标,包括“UMEI-STAR”、“新品梦”、“(GER)可耐福KNAUF”、“东方泰山”、“新北新龙”、“AMANSITOG”、“圣戈班韦伯”、“筑邦龙”等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龙牌”、“龙”、“顶级龙”、“极品龙”、“经典龙”、“制造龙”、“工程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龙牌”、“龙牌及图”牌石膏板、龙骨产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龙牌”、“龙牌及图”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第6、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筑邦龙”商标难谓善意。并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25件商标中的“UMEI-STAR”、“新品梦”、“(GER)可耐福KNAUF”、“东方泰山”、“新北新龙”、“AMANSITOG”、“圣戈班韦伯”、“筑邦龙”等大量商标与国际国内知名建材公司的商标相近。在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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