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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1253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3874号
2024-12-11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莲芳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1912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巴黎公约》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资料;
2、销售资料;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品牌的介绍;
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风衣;鞋;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泳衣;运动服;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典》、《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适用该条款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设计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莲芳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1912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巴黎公约》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资料;
2、销售资料;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品牌的介绍;
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风衣;鞋;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泳衣;运动服;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典》、《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适用该条款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设计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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