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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46292号“锋刃龙纹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070号
2020-04-20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金盘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646292号“锋刃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6972703号“龍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终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网站、产品截图;
2、其他龙纹鲤商标信息;
3、天猫、京东截图;
4、期刊媒体证明;
5、销售情况;
6、其他案件裁定;
7、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棋”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锋刃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龙纹”,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玩具、棋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金盘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646292号“锋刃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6972703号“龍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终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网站、产品截图;
2、其他龙纹鲤商标信息;
3、天猫、京东截图;
4、期刊媒体证明;
5、销售情况;
6、其他案件裁定;
7、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棋”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锋刃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龙纹”,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玩具、棋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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