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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090256号“小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592号
2025-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090256 |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90256号“小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34895号商标、第14896559号商标、第43010279号商标、第43012573号商标、第50324741号商标、第32993292号商标、第42759154号商标、第59298679号商标、第35564395号商标、第42582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公告,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目前权利状态待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有效地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爱同学商标的创意说明、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填充的咖啡胶囊;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烹饪用糖精;食品用糖蜜;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五、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填充的咖啡胶囊;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烹饪用糖精;食品用糖蜜;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90256号“小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34895号商标、第14896559号商标、第43010279号商标、第43012573号商标、第50324741号商标、第32993292号商标、第42759154号商标、第59298679号商标、第35564395号商标、第42582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公告,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十目前权利状态待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有效地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爱同学商标的创意说明、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十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填充的咖啡胶囊;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烹饪用糖精;食品用糖蜜;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五、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填充的咖啡胶囊;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烹饪用糖精;食品用糖蜜;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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