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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48544号“马上消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057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48544号“马上消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8567号、第76009066号、第76887202号、第22357838号、第77016719号、第42569478号、第37347446号、第9634358号、第277541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持有消费金融牌照的科技驱动的全国性非银金融机构,是国内知名的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商标来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状态信息、金融许可证、荣誉证书、官网截图、宣传活动照片、视频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马上”,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显著识别图形指代事物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马上消费及图”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48544号“马上消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78567号、第76009066号、第76887202号、第22357838号、第77016719号、第42569478号、第37347446号、第9634358号、第277541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持有消费金融牌照的科技驱动的全国性非银金融机构,是国内知名的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商标来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状态信息、金融许可证、荣誉证书、官网截图、宣传活动照片、视频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马上”,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显著识别图形指代事物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马上消费及图”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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