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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14484号“英赞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9922号
2023-11-15 00:00:00.0
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春蜂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13614484号“英赞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2631号“美贊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628号“美贊臣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2629号“美贊臣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465号“美贊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58513号“美贊臣Mead Johnson PHENYL-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9390号“美赞臣 MEAD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2581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58514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美赞臣”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误导公众,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材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搜索引擎对“美赞臣”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与中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销售份额调查报告材料;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支出列表材料;
6、申请人广告发布情况;
7、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8、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材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判例;
10、《“MEAD JOHNSON”和“美赞臣”系列商标使用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网上宣传争议商标的宣传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的故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西吴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6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1999年,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使用商品为:“婴儿和病人食品;医用营养补品”商品。
4、我局在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9007号《关于第8612689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728465号“美赞臣”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西吴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为“英赞臣 English Mead Johnson”,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标“Mead Johnson”。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6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第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美赞臣”商标早在2010年8月26日前,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本案中申请人还提交了市场销售份额调查报告、广告发布、相关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美赞臣”商标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使其“美赞臣”商标影响范围及知名度不断扩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英赞臣”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的摹仿。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最后,根据查明事实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西吴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为“英赞臣 English Mead Johnson”,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标“Mead Johnson”,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美赞臣”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美赞臣”商标,在与申请人“美赞臣”商标藉以知名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有可能不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已产生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春蜂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13614484号“英赞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2631号“美贊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628号“美贊臣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2629号“美贊臣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465号“美贊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58513号“美贊臣Mead Johnson PHENYL-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9390号“美赞臣 MEAD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2581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58514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美赞臣”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误导公众,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材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搜索引擎对“美赞臣”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与中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销售份额调查报告材料;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支出列表材料;
6、申请人广告发布情况;
7、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8、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材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判例;
10、《“MEAD JOHNSON”和“美赞臣”系列商标使用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网上宣传争议商标的宣传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的故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西吴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5月6日获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1999年,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使用商品为:“婴儿和病人食品;医用营养补品”商品。
4、我局在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9007号《关于第8612689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728465号“美赞臣”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西吴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为“英赞臣 English Mead Johnson”,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标“Mead Johnson”。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6年6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第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美赞臣”商标早在2010年8月26日前,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就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本案中申请人还提交了市场销售份额调查报告、广告发布、相关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美赞臣”商标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使其“美赞臣”商标影响范围及知名度不断扩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英赞臣”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的摹仿。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最后,根据查明事实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江西吴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为“英赞臣 English Mead Johnson”,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标“Mead Johnson”,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美赞臣”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美赞臣”商标,在与申请人“美赞臣”商标藉以知名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布;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有可能不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已产生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恶意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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