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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39041号“奥利缇 AULAYT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7527号
2024-07-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839041 |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有灯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839041号“奥利缇 AULAYT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便已在第29、30等多类商品上申请了“奥利奥”及“OREO”商标并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1457、3928002、3928003、3928004、4442487、4442539、6116268、14408798、14408798A、17504527、17626427A、17626427、17626428、17626429、19279159、12560693、12453746、12453746A、12560693A、12884977、12884977A、22603835、38664568、38664578、38664574、42425291、8284355、10381110、45585291、46826994、3576325、4442489、10381111、49029575、45614804、46831782号“奥利奥”、“奥利奥NABISCO及图”、“OREO及图”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71457、3928003、4442487、3928005、4442489号商标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近似,且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奥利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并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申请人在中国在先申请注册的“OREO”和“奥利奥”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
2、相关裁定书;
3、品牌价值报告、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OREO”、“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外包装设计图、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销售金额及销售份额报告;
5、相关合作确认函、服务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6、相关销售数据;
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相关判决书等;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相关商标档案;
11、“奥利奥”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
12、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英国美雅姿健康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同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面粉;食用淀粉;蜂蜜;面条;糕点;糖果;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止。2022年11月6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常小甜饼;咖啡;食用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的“奥利奥”、“OREO”、“OREO 奥利奥”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或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证明等证据表明其“奥利奥”、“OREO”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与申请人主张的“奥利奥”美术作品在字体、表现形式、细节构图等方面存有差异,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部分引证商标是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有灯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839041号“奥利缇 AULAYT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便已在第29、30等多类商品上申请了“奥利奥”及“OREO”商标并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1457、3928002、3928003、3928004、4442487、4442539、6116268、14408798、14408798A、17504527、17626427A、17626427、17626428、17626429、19279159、12560693、12453746、12453746A、12560693A、12884977、12884977A、22603835、38664568、38664578、38664574、42425291、8284355、10381110、45585291、46826994、3576325、4442489、10381111、49029575、45614804、46831782号“奥利奥”、“奥利奥NABISCO及图”、“OREO及图”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71457、3928003、4442487、3928005、4442489号商标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近似,且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奥利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并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申请人在中国在先申请注册的“OREO”和“奥利奥”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
2、相关裁定书;
3、品牌价值报告、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OREO”、“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外包装设计图、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销售金额及销售份额报告;
5、相关合作确认函、服务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6、相关销售数据;
7、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相关判决书等;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相关商标档案;
11、“奥利奥”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
12、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英国美雅姿健康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同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面粉;食用淀粉;蜂蜜;面条;糕点;糖果;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止。2022年11月6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常小甜饼;咖啡;食用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的“奥利奥”、“OREO”、“OREO 奥利奥”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或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证明等证据表明其“奥利奥”、“OREO”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与申请人主张的“奥利奥”美术作品在字体、表现形式、细节构图等方面存有差异,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部分引证商标是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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