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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35525号“单车 99 BICYC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1152号
2019-06-0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赳赳自行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235525号“单车 99 BI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66668号“BICYCLE 808及图”商标、第3366669号“BICYCLE及图”商标、第9245105号“BI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显著性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Bicycl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英文“BICYCLE”呼叫、字母构成相同,仅书写形式存在差异,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名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235525号“单车 99 BI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66668号“BICYCLE 808及图”商标、第3366669号“BICYCLE及图”商标、第9245105号“BI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显著性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Bicycl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英文“BICYCLE”呼叫、字母构成相同,仅书写形式存在差异,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名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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