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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54146号“美津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7978号
2018-10-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854146 |
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忠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6日对第12854146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在先注册且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4753551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970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3552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3553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974号“美津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975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53534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983号“美津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53535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53536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53542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53543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53524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753525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5971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753526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753550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753517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65976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753516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65984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753518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753519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753520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4753560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4753572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4753573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753554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4132496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4753557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753558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4753555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559864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1501163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4753556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4132512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4753559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4753541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4753507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或完全相同,或为中文对应翻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创立于1906年,是世界著名的运动服装、运动装备及器械的生产和营销企业。“美津浓”、“MIZUNO”分别作为申请人的中外文主商标和中外文商号,在体育运动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为“服装、鞋、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美津浓”和“MIZUNO”的恶意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就广泛使用“美津浓”商标,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美津浓”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形式):1、维基百科、互动百科、MBA智库百科及申请人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2、针对申请人及其“美津浓”、“MIZUNO”品牌的相关宣传报道。3、申请人名下“MIZUNO”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4、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销售、使用证据。5、网络检索“美津浓”、“MIZUNO”的中文网页搜索结果。6、申请人的获奖证明。7、他人抢注的侵犯“MIZUNO(美津浓)”商标的商标档案。8、针对申请人名下“美津浓”、“MIZUNO”等商标作出的裁定书。9、申请人子公司的登记信息、申请人在济南的门店信息及百度地图上显示的申请人附件的美津浓门店分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模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以下理由: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耐克”、“李娜”等与世界知名企业商标、体育名人姓名相同的其他商标,如第13699284号“耐克”商标、第9600824号“李娜”商标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0、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经营“人工皮草”产品的宣传及中文摘译。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12、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争议商标的转让证明。13、被申请人在淘宝上宣传销售申请人“美津浓”、“MIZUNO”产品的页面。14、以冠华天宇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15、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所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渤涵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地垫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0062号《第12854146号“美津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8月14日。2017年6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陈忠,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九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第9类救生衣等商品上、第14类仿金制品等商品上、第16类海报等商品上、第18类袋、钱包等商品上、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第28类棒球等商品上、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新浪网、中国鞋网、网易、搜狐、人民网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美津浓”、“MIZUNO”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美津浓”和“MIZUNO”一起使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5、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十几件商标。如第13699284号“耐克”商标、第9600824号“李娜”商标等。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美津浓”和“MIZUNO”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美津浓”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救生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袋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救生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七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三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五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九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美津浓”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美津浓”和“MIZUNO”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美津浓”与引证商标八“美津濃”、引证商标九、十“美津浓”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MIZUNO”、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中显著标识文字“MIZUNO”相比较,虽然其文字不同,但如上所述,“美津浓”和“MIZUNO”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美津浓”文字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体育场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足球护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棒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竞赛计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七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八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我委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的“美津浓”和“MIZUNO”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同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美津浓”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以充分的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忠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6日对第12854146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在先注册且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4753551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970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3552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3553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974号“美津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5975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53534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983号“美津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53535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53536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53542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53543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53524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753525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5971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753526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753550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753517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65976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753516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65984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753518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753519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753520号“MIZ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4753560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4753572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4753573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753554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4132496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4753557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753558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4753555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559864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1501163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4753556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4132512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第4753559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4753541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4753507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或完全相同,或为中文对应翻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创立于1906年,是世界著名的运动服装、运动装备及器械的生产和营销企业。“美津浓”、“MIZUNO”分别作为申请人的中外文主商标和中外文商号,在体育运动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为“服装、鞋、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美津浓”和“MIZUNO”的恶意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就广泛使用“美津浓”商标,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美津浓”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形式):1、维基百科、互动百科、MBA智库百科及申请人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2、针对申请人及其“美津浓”、“MIZUNO”品牌的相关宣传报道。3、申请人名下“MIZUNO”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4、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销售、使用证据。5、网络检索“美津浓”、“MIZUNO”的中文网页搜索结果。6、申请人的获奖证明。7、他人抢注的侵犯“MIZUNO(美津浓)”商标的商标档案。8、针对申请人名下“美津浓”、“MIZUNO”等商标作出的裁定书。9、申请人子公司的登记信息、申请人在济南的门店信息及百度地图上显示的申请人附件的美津浓门店分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模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以下理由: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耐克”、“李娜”等与世界知名企业商标、体育名人姓名相同的其他商标,如第13699284号“耐克”商标、第9600824号“李娜”商标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0、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经营“人工皮草”产品的宣传及中文摘译。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12、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争议商标的转让证明。13、被申请人在淘宝上宣传销售申请人“美津浓”、“MIZUNO”产品的页面。14、以冠华天宇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15、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所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渤涵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地垫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0062号《第12854146号“美津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8月14日。2017年6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陈忠,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九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第9类救生衣等商品上、第14类仿金制品等商品上、第16类海报等商品上、第18类袋、钱包等商品上、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第28类棒球等商品上、第41类体育教育等服务上、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九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新浪网、中国鞋网、网易、搜狐、人民网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美津浓”、“MIZUNO”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美津浓”和“MIZUNO”一起使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5、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十几件商标。如第13699284号“耐克”商标、第9600824号“李娜”商标等。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美津浓”和“MIZUNO”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美津浓”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救生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袋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救生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七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三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五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九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美津浓”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美津浓”和“MIZUNO”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美津浓”与引证商标八“美津濃”、引证商标九、十“美津浓”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MIZUNO”、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中显著标识文字“MIZUNO”相比较,虽然其文字不同,但如上所述,“美津浓”和“MIZUNO”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美津浓”文字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体育场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足球护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棒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竞赛计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七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八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我委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的“美津浓”和“MIZUNO”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同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美津浓”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以充分的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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