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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39399号“鲁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1420号
2024-01-02 00:00:00.0
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439399号“鲁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8012号、第10130491号、第56579634号、第57421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439399号“鲁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8012号、第10130491号、第56579634号、第57421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尺(量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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