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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9151号“莲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6649号
2021-1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1915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宪三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9151号“莲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891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25783号“莲花及图”商标至今已经注册了近四十年,早已获得了相关部门和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和认可,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莲花”商标和“莲”商标实质性近似,复审商标“莲”也是申请人针对公司的主打品牌“莲花”申请的系列商标。申请人是恶意针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此种行为理应制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完全证明申请人的“莲花”商标一直在使用,而本案复审商标与“莲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相当于实际上一直在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销售发票;2、经销合同;3、订购产品包装合同以及包装箱、包装瓶的样式;4、产品检验报告;5、荣誉证书;6、广告宣传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得到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200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果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发票、证据2经销合同中体现的均为“莲花白”品牌,而不是复审商标。证据3产品包装合同以及包装箱、包装瓶体现的为“莲花白酒”、“莲花牌”以及“莲花图形”标识,均与复审商标不同。证据4产品检验报告体现的商标为“莲花牌”、“养生殿”、“莲花”,亦不是复审商标。证据5荣誉证书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之前,且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广告宣传合同未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另,我局对于申请人称其“莲花”商标一直在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与“莲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相当于实际上一直在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宪三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9151号“莲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891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25783号“莲花及图”商标至今已经注册了近四十年,早已获得了相关部门和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和认可,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莲花”商标和“莲”商标实质性近似,复审商标“莲”也是申请人针对公司的主打品牌“莲花”申请的系列商标。申请人是恶意针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此种行为理应制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完全证明申请人的“莲花”商标一直在使用,而本案复审商标与“莲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相当于实际上一直在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销售发票;2、经销合同;3、订购产品包装合同以及包装箱、包装瓶的样式;4、产品检验报告;5、荣誉证书;6、广告宣传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得到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200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果酒”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发票、证据2经销合同中体现的均为“莲花白”品牌,而不是复审商标。证据3产品包装合同以及包装箱、包装瓶体现的为“莲花白酒”、“莲花牌”以及“莲花图形”标识,均与复审商标不同。证据4产品检验报告体现的商标为“莲花牌”、“养生殿”、“莲花”,亦不是复审商标。证据5荣誉证书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之前,且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广告宣传合同未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另,我局对于申请人称其“莲花”商标一直在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与“莲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相当于实际上一直在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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