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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14199号“哈尔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405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永花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23514199号“哈尔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10441343号“哈尔滨啤酒 原酿 1900及图”商标、第12439102号“哈尔滨冰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4、引证商标相关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备案通知;
5、用户满意度调查、啤酒消费意向调查、市场认知度调查及产品质量报告;
6、“哈尔滨”啤酒在啤酒行业排名;
7、关于“哈尔滨”啤酒的报道、宣传册、广告合同、专项审核报告等广告宣传材料;
8、产品出库单、销售协议、发票、销售收入审计报告等销售材料;
9、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2004-2011年行业排名;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2、互联网关于“奈雪的茶”的介绍;
13、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梨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6853号《关于第6315459号“哈尔冰”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2007年10月10日之前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均属于日常酒类产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哈尔滨”商标经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永花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23514199号“哈尔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10441343号“哈尔滨啤酒 原酿 1900及图”商标、第12439102号“哈尔滨冰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4、引证商标相关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备案通知;
5、用户满意度调查、啤酒消费意向调查、市场认知度调查及产品质量报告;
6、“哈尔滨”啤酒在啤酒行业排名;
7、关于“哈尔滨”啤酒的报道、宣传册、广告合同、专项审核报告等广告宣传材料;
8、产品出库单、销售协议、发票、销售收入审计报告等销售材料;
9、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2004-2011年行业排名;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2、互联网关于“奈雪的茶”的介绍;
13、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梨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6853号《关于第6315459号“哈尔冰”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2007年10月10日之前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均属于日常酒类产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哈尔滨”商标经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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