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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50239号“中信公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2630号
2025-03-17 00:00:00.0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群歌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群歌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50239号“中信公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信公诚”指定使用于第41类“娱乐服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76796号“中信”、第28750373号“中信联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学;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中信”,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0239号“中信公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群歌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群歌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50239号“中信公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信公诚”指定使用于第41类“娱乐服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76796号“中信”、第28750373号“中信联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学;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中信”,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0239号“中信公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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