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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8084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57号
2020-04-27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星速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1880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其利害关系人注册的第8973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公司年报及相关页面翻译;
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4、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专卖店信息;
5、申请人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
6、增值税专用发票;
7、媒体关于申请人报道;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0、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情况;
11、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12、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为休伯家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裤、鞋、围巾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并非本案人,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又无其他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予以保护,因而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星速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1880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其利害关系人注册的第8973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公司年报及相关页面翻译;
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4、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专卖店信息;
5、申请人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
6、增值税专用发票;
7、媒体关于申请人报道;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0、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情况;
11、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12、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为休伯家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裤、鞋、围巾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并非本案人,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又无其他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予以保护,因而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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