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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02200号“ZEB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0585号
2023-07-18 00:00:00.0
申请人:斑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惠芳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对第47102200号“ZEB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跨国文具生产销售集团,在文具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8754号“Zebra”商标、第27483453号“ZEBRA”商标、第728762号“ZEBRA JELL-BE”商标、第326469号“斑马”商标、第7444894号“斑马牌ZEBRA”商标、第22790062号“斑马”商标、第26299580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的权利,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斑马”、“ZEBRA”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包装设计。
四、被申请人及其团伙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售卖其注册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ZEBRA”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斑马、ZEBRA”搜索结果;
3、申请人“ZEBRA”牌文具产品手册;
4、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合同、纳税记录、审计报告;
5、“ZEBRA斑马牌”品牌文具参加展会照片、在中国的车身广告、报刊媒体、周年纪念册等宣传证据;
6、申请人的“ZEBRA”广州形象店、北京专卖店照片;
7、国家图书馆查询到的关于“斑马、ZEBRA”的报道;
8、《日本有名商标集》、《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等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保护记录;
9、在先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申请人商标维权保护资料;
10、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有关信息、附有争议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资料;
11、被申请人出售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亲属及关联公司抄袭的商标信息及关系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二至七权利状态不确定,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取得并连续使用的品牌,是在先商标的延续,不存在抄袭摹仿、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等行为。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图片、阿里巴巴和拼多多等线上品台销售情况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圆珠笔、白板笔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处于复审程序中。
3、被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22048700号图形商标、第18720420号“木一卜乙一力一mu yi bo yi yi li yi”商标、第16656760号“乜“丁”亍”商标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另外,以被申请人为监事的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约30件商标,其中包含第14473694号、第10405334号斑马图形商标、第14473685号图形商标、第10263540号“ZEBBA及图”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ZEBILI”与引证商标一“Zebra”、引证商标三、七中“ZEBRA”、引证商标四“斑马”、引证商标五“斑马牌ZEBRA”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圆珠笔、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六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斑马”、“ZEBRA”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斑马”、“ZEBR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ZEBILI”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包装设计,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摹仿,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品包装设计的抄袭复制之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斑马图形及“ZEBRA”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惠芳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对第47102200号“ZEB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跨国文具生产销售集团,在文具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8754号“Zebra”商标、第27483453号“ZEBRA”商标、第728762号“ZEBRA JELL-BE”商标、第326469号“斑马”商标、第7444894号“斑马牌ZEBRA”商标、第22790062号“斑马”商标、第26299580号“ZEBRA JELL-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的权利,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51348号“ZEBRA”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斑马”、“ZEBRA”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包装设计。
四、被申请人及其团伙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售卖其注册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ZEBRA”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斑马、ZEBRA”搜索结果;
3、申请人“ZEBRA”牌文具产品手册;
4、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合同、纳税记录、审计报告;
5、“ZEBRA斑马牌”品牌文具参加展会照片、在中国的车身广告、报刊媒体、周年纪念册等宣传证据;
6、申请人的“ZEBRA”广州形象店、北京专卖店照片;
7、国家图书馆查询到的关于“斑马、ZEBRA”的报道;
8、《日本有名商标集》、《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等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保护记录;
9、在先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申请人商标维权保护资料;
10、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有关信息、附有争议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对比资料;
11、被申请人出售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亲属及关联公司抄袭的商标信息及关系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二至七权利状态不确定,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取得并连续使用的品牌,是在先商标的延续,不存在抄袭摹仿、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等行为。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图片、阿里巴巴和拼多多等线上品台销售情况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圆珠笔、白板笔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处于复审程序中。
3、被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22048700号图形商标、第18720420号“木一卜乙一力一mu yi bo yi yi li yi”商标、第16656760号“乜“丁”亍”商标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另外,以被申请人为监事的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约30件商标,其中包含第14473694号、第10405334号斑马图形商标、第14473685号图形商标、第10263540号“ZEBBA及图”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ZEBILI”与引证商标一“Zebra”、引证商标三、七中“ZEBRA”、引证商标四“斑马”、引证商标五“斑马牌ZEBRA”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圆珠笔、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六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斑马”、“ZEBRA”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斑马”、“ZEBR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ZEBILI”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包装设计,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摹仿,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品包装设计的抄袭复制之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斑马图形及“ZEBRA”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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