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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93156号“湘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7994号
2021-03-15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点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93156号“湘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9362号“相e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拥有“湘汇”注册商标权在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952964号“湘汇”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湘汇”与引证商标“相e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复印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昌点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93156号“湘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9362号“相e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拥有“湘汇”注册商标权在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952964号“湘汇”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湘汇”与引证商标“相e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复印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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