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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99328号“新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5652号
2020-12-15 00:00:00.0
申请人:宿州有伴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合肥有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9328号“新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58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新飞”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名下第314120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028583号“新飞”商标、第6591397号“新飞”商标、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第12445962号“新飞”商标、第12445963号“新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人针对国内外众多知名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恶意注册,主观目的难为正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所获荣誉;2、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3、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垫;橡胶地垫”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91399号、第6591397号“新飞”、第314120号“新飞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第11类“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驰名,原异议人没有提供2017年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的冰箱商品没有任何关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017、2018年中国冰箱行业排名;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的破产拍卖公告;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合肥有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垫;橡胶地垫;地板覆盖物;乙烯地板覆盖物;席;塑料制墙纸;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健身用垫”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2020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宿州有伴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冰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其“新飞及图”商标曾在1999年12月被认定为在电冰箱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仅作为该商标的受保护记录,本案原异议人仍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新飞及图”商标已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地垫;橡胶地垫;地板覆盖物;乙烯地板覆盖物;席;塑料制墙纸;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健身用垫”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9328号“新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58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新飞”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名下第314120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028583号“新飞”商标、第6591397号“新飞”商标、第6591399号“新飞”商标、第12445962号“新飞”商标、第12445963号“新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人针对国内外众多知名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恶意注册,主观目的难为正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所获荣誉;2、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3、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垫;橡胶地垫”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91399号、第6591397号“新飞”、第314120号“新飞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第11类“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新飞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驰名,原异议人没有提供2017年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的冰箱商品没有任何关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017、2018年中国冰箱行业排名;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的破产拍卖公告;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合肥有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垫;橡胶地垫;地板覆盖物;乙烯地板覆盖物;席;塑料制墙纸;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健身用垫”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2020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宿州有伴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冰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其“新飞及图”商标曾在1999年12月被认定为在电冰箱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仅作为该商标的受保护记录,本案原异议人仍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新飞及图”商标已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地垫;橡胶地垫;地板覆盖物;乙烯地板覆盖物;席;塑料制墙纸;墙纸;纺织品制墙纸;健身用垫”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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