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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759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0253号
2023-11-27 00:00:00.0
申请人:基思•哈林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颐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1975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53410号图形商标、第1318590号图形商标、第3742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五个霹雳舞舞者》、《五个跳舞的人物》、《两个捧着心的人》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从未将其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一个捧心的人物”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图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商品装潢权益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百度百科关于基思•哈林(KEITH HARING)的简介;2、申请人官网关于基思•哈林(KEITH HARING)部分作品的展示;3、搜狐等网络媒体对基思•哈林(KEITH HARING)及其作品的相关报道;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5、在先行政决定书;6、基思•哈林(KEITH HARING)与知名服装品牌联合推出的服饰、帽子照片、报道;7、美国版权局颁发的号《两个捧着心的人》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翻译、8、《五个霹雳舞舞者》、《五个跳舞的人物》的作品登记证书;9、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格纳国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该商标于2022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1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的《五个霹雳舞舞者》、《五个跳舞的人物》、《两个捧着心的人》图形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美国版权局颁发的号《两个捧着心的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于1985年创作完成,并于同年首次发表于美国,该证书的登记生效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4-F-00110952号《五个跳舞的人物》和国作登字-2014-F-00110953号《五个霹雳舞舞者》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9日获得美术作品《五个霹雳舞舞者》、《五个跳舞的人物》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前述证书的登记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结合在案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两个捧着心的人》、《五个跳舞的人物》、《五个霹雳舞舞者》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创作并对外公开,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两个捧着心的人》、《五个跳舞的人物》、《五个霹雳舞舞者》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中美两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两个捧着心的人》、《五个跳舞的人物》、《五个霹雳舞舞者》图形作品经大量展示活动和媒体宣传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和人物动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另外,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个捧心的人物”图形用于商品装潢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品装潢权益的侵犯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颐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1975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53410号图形商标、第1318590号图形商标、第3742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五个霹雳舞舞者》、《五个跳舞的人物》、《两个捧着心的人》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从未将其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一个捧心的人物”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图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商品装潢权益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百度百科关于基思•哈林(KEITH HARING)的简介;2、申请人官网关于基思•哈林(KEITH HARING)部分作品的展示;3、搜狐等网络媒体对基思•哈林(KEITH HARING)及其作品的相关报道;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5、在先行政决定书;6、基思•哈林(KEITH HARING)与知名服装品牌联合推出的服饰、帽子照片、报道;7、美国版权局颁发的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格纳国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该商标于2022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1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的《五个霹雳舞舞者》、《五个跳舞的人物》、《两个捧着心的人》图形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美国版权局颁发的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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