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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05964号“HI-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9608号
2018-12-10 00:00:00.0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6305964号“HI-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iger”(虎牌)品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第833216号“虎”商标、第6501904号“虎”商标、第3831659号“Tiger”商标、第3850072号“Tiger”商标、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和啤酒行业中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啤酒、饮料”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iger/虎/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助长搭乘他人便车之不良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案件裁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创意源自被申请人在先申请的“乐虎”商标,有很强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三、申请人列举的以往案例裁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四、被申请人“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其系列商标。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虎”、”TIGER”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驰名商标的程度。六、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恶意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广告宣传、销售情况;获得的荣誉等。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英文“Tiger”,仅大小写不同,该英文与引证商标二、三“虎”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指代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6305964号“HI-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Tiger”(虎牌)品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第833216号“虎”商标、第6501904号“虎”商标、第3831659号“Tiger”商标、第3850072号“Tiger”商标、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和啤酒行业中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啤酒、饮料”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iger/虎/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助长搭乘他人便车之不良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案件裁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创意源自被申请人在先申请的“乐虎”商标,有很强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三、申请人列举的以往案例裁定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四、被申请人“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其系列商标。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虎”、”TIGER”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驰名商标的程度。六、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恶意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广告宣传、销售情况;获得的荣誉等。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英文“Tiger”,仅大小写不同,该英文与引证商标二、三“虎”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指代事物相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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