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187827号“布杰约百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122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守前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对第20187827号“布杰约百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80725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83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韩春东和孙少输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23件,抄袭引证商标及对应英文商标“BUDWEISER”达11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控股公司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荣誉证据、排名证据;
4、宣传销售证据;
5、会计及审计报告;
6、维权证据;
7、认定“百威”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关联公司信息;
9、被申请人商品图片、引证商标京东销售页面;
10、韩春东名下商标列表及在先权利介绍;
11、孙少输注册商标信息及在先权利介绍;
12、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三年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善意受让争议商标并进行了合理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22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韩春东,2023年10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12件商标,涉及第3、8、14、16、18、24-25、28、30-32、35等类别,其中包括第21804773号“迪士世界 DISWORLD”商标、第20258107号“鹊诗佰威”商标、第20187826号“BUDCESKY”商标、第21804776号“玛丽班尼 MARY·BYRNE”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其中包含“迪士世界 DISWORLD”、“鹊诗佰威”、“BUDCESKY”、“玛丽班尼 MARY·BYRNE”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守前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对第20187827号“布杰约百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80725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283号“百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韩春东和孙少输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23件,抄袭引证商标及对应英文商标“BUDWEISER”达11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控股公司情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荣誉证据、排名证据;
4、宣传销售证据;
5、会计及审计报告;
6、维权证据;
7、认定“百威”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关联公司信息;
9、被申请人商品图片、引证商标京东销售页面;
10、韩春东名下商标列表及在先权利介绍;
11、孙少输注册商标信息及在先权利介绍;
12、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三年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善意受让争议商标并进行了合理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22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韩春东,2023年10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12件商标,涉及第3、8、14、16、18、24-25、28、30-32、35等类别,其中包括第21804773号“迪士世界 DISWORLD”商标、第20258107号“鹊诗佰威”商标、第20187826号“BUDCESKY”商标、第21804776号“玛丽班尼 MARY·BYRNE”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其中包含“迪士世界 DISWORLD”、“鹊诗佰威”、“BUDCESKY”、“玛丽班尼 MARY·BYRNE”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