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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45309号“海福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3171号
2021-03-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14530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东巴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艳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28145309号“海福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海宝”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使用宣传,经多年经营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8442号“海宝及图”商标、第5376429号“海宝”商标、第10636375号“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纯属“傍名牌”,其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网络宣传图片、媒体报道资料;2、领导参观图片、慈善活动资料;3、广告合同、广告图片;4、专利证书;5、荣誉证据;6、采购合同;7、参展合同、参展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并没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者也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四、被申请人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5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7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海福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海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艳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28145309号“海福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海宝”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使用宣传,经多年经营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8442号“海宝及图”商标、第5376429号“海宝”商标、第10636375号“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纯属“傍名牌”,其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网络宣传图片、媒体报道资料;2、领导参观图片、慈善活动资料;3、广告合同、广告图片;4、专利证书;5、荣誉证据;6、采购合同;7、参展合同、参展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并没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者也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四、被申请人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5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7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海福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海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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