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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30206号“麦乐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397号
2024-10-21 00:00:00.0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道军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道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730206号“麦乐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乐发”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11610号“麦当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39509号“麦乐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销售展示架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30206号“麦乐发”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道军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道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730206号“麦乐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乐发”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11610号“麦当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39509号“麦乐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销售展示架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30206号“麦乐发”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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