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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81318号“龙泉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0644号
2024-04-19 00:00:00.0
申请人:顾淏鹏
委托代理人:重庆千里广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5781318号“龙泉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2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3847号“龙泉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企业简介;龙泉镇古镇报道;原异议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商标档案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泉山”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干酒(中国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烈酒;白酒;高粱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23847号“龙泉铺”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柑香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截图。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2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3年1月19日,我局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11205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龙泉山”与引证商标“龙泉铺”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龙泉”,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千里广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5781318号“龙泉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2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3847号“龙泉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企业简介;龙泉镇古镇报道;原异议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商标档案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泉山”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干酒(中国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烈酒;白酒;高粱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23847号“龙泉铺”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柑香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截图。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2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3年1月19日,我局作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11205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龙泉山”与引证商标“龙泉铺”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龙泉”,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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