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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09239号“哈金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960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桂英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44809239号“哈金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哈啤”、“哈”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第105985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哈尔滨”、“哈啤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媒体对“哈尔滨”啤酒的报道;“哈啤”、“哈尔滨”广告宣传情况;“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引证商标三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桂英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44809239号“哈金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哈啤”、“哈”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第105985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续展证明;“哈尔滨”、“哈啤HAPI”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备案通知;“哈尔滨”啤酒行业排名;媒体对“哈尔滨”啤酒的报道;“哈啤”、“哈尔滨”广告宣传情况;“哈尔滨啤酒”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引证商标三至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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