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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70963号“蝉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403号
2025-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270963 |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蜜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蜜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蜜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270963号“蝉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蝉蚁”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547189号“蚁盾”、第67166249号“蚁径”、第67175407号“蚁校”、第67561845号“智能蚁”、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第32470051号“蚂蚁婵娟”、第25312209号“蚂蚁动物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0963号“蝉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蜜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蜜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蜜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270963号“蝉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蝉蚁”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547189号“蚁盾”、第67166249号“蚁径”、第67175407号“蚁校”、第67561845号“智能蚁”、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第32470051号“蚂蚁婵娟”、第25312209号“蚂蚁动物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但异议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0963号“蝉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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