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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77189号“智慧好太太生活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4678号
2021-03-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077189 |
申请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57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好太太”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多次在法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应不予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04113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615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6988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1819832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的广告信息及销售信息;
4、与原异议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5、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的维权信息;
7、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智慧好太太生活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晾衣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1137号“好太太家品”、第18196153号“好家好太太”、第18196988号“好太太家居”、第18198327号“好太太家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文秘;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好太太”,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信息;
2、店铺图片、代理合同、代言合同;
3、销售数据、销售发票;
4、宣传资料、参展图片。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其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13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0年2月25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305件商标,其中包括“法拉蒂”、“周京京”、“得力”、“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高科”、“清华紫光”、“方太”、“北大方正”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达300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法拉蒂”、“周京京”、“得力”、“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高科”、“清华紫光”、“方太”、“北大方正”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57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好太太”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多次在法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应不予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04113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615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6988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第1819832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四、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的广告信息及销售信息;
4、与原异议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5、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的维权信息;
7、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智慧好太太生活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晾衣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1137号“好太太家品”、第18196153号“好家好太太”、第18196988号“好太太家居”、第18198327号“好太太家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文秘;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好太太”,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信息;
2、店铺图片、代理合同、代言合同;
3、销售数据、销售发票;
4、宣传资料、参展图片。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其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向我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13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0年2月25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305件商标,其中包括“法拉蒂”、“周京京”、“得力”、“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高科”、“清华紫光”、“方太”、“北大方正”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达300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法拉蒂”、“周京京”、“得力”、“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高科”、“清华紫光”、“方太”、“北大方正”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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