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252049号“九芑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086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扬(东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70252049号“九芑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7938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第10746512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第12082116号“九芝堂 源自1650年 芝及图”商标、第49770098号“九芝堂药铺 芝及图”商标、第62150469号“九芝堂 草本非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48669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业务与申请人业务重合,对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九芝堂”应系明知,未合理避,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违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2、“九芝堂”历史资料;
3、“九芝堂”相关排名情况;
4、“九芝堂”获得的证书情况;
5、“九芝堂”产品图片;
6、“九芝堂”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证明材料;
7、“九芝堂”商标、商号等相关荣誉证明;
8、“九芝堂”受保护的记录;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摹仿品牌介绍;
11、类似案件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宣传与使用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35类“人用药;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九芑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九芝堂”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扬(东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70252049号“九芑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7938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第10746512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第12082116号“九芝堂 源自1650年 芝及图”商标、第49770098号“九芝堂药铺 芝及图”商标、第62150469号“九芝堂 草本非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48669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业务与申请人业务重合,对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九芝堂”应系明知,未合理避,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违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2、“九芝堂”历史资料;
3、“九芝堂”相关排名情况;
4、“九芝堂”获得的证书情况;
5、“九芝堂”产品图片;
6、“九芝堂”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证明材料;
7、“九芝堂”商标、商号等相关荣誉证明;
8、“九芝堂”受保护的记录;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摹仿品牌介绍;
11、类似案件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宣传与使用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35类“人用药;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九芑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九芝堂”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