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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82360号“米其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332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俊焕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34782360号“米其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55527号“米其林”商标、第19099098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难谓存在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
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
4、米其林公司简介;
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
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
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
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
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
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
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
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
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6、相关媒体报道;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依视路百度百科介绍页面等;
19、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俊焕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34782360号“米其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55527号“米其林”商标、第19099098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缺乏合理解释,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难谓存在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
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
4、米其林公司简介;
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
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
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
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
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
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
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
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
15、米其林2016-2021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6、相关媒体报道;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1年的媒体报道材料;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依视路百度百科介绍页面等;
19、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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