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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22014号“山庄窖藏 皇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9826号
2024-08-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922014 |
申请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雨仁慧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22014号“山庄窖藏 皇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161891号“皇家公馆”商标、第71090650号“皇家烧坊彩”商标、第72486964号“皇家密窖”商标、第39609626号“皇家宴”商标、第72466032号“皇家老窖”商标、第39663685号“皇家宴酒”商标、第3696379号“皇家俱乐部”商标、第72161489号“皇家冰泉”商标、第72467880号“皇家台”商标、第71201331号“皇家烧坊 彩凤”商标、第68260117号“皇家 剑南春 ”商标、第5556226号“CROWN ROYAL”商标、第72583691号“皇家老酒坊·酱香王”商标、第72035783号“皇家钓品”商标、第72483583号“皇家古窖”商标、第72455568号“皇家鹿龟”商标、第1753920号“皇家宴”商标、第52616455号“皇家”商标、第72156533号“皇家特饮”商标、第1753919号“皇家御宴”商标、第72468479号“皇家私窖”商标、第68259335号“皇家 剑南春 ”商标、第72584378号“皇家酱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各引证商标均与申请人“山庄窖藏 皇家”等文字相同的在先注册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四、十六、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二、八、十八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十五、十九、二十一在我局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文字“皇家”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三文字“皇家”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二英文文字含义相近,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烧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含文字“窖藏”,使用在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十五、十九、二十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雨仁慧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22014号“山庄窖藏 皇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161891号“皇家公馆”商标、第71090650号“皇家烧坊彩”商标、第72486964号“皇家密窖”商标、第39609626号“皇家宴”商标、第72466032号“皇家老窖”商标、第39663685号“皇家宴酒”商标、第3696379号“皇家俱乐部”商标、第72161489号“皇家冰泉”商标、第72467880号“皇家台”商标、第71201331号“皇家烧坊 彩凤”商标、第68260117号“皇家 剑南春 ”商标、第5556226号“CROWN ROYAL”商标、第72583691号“皇家老酒坊·酱香王”商标、第72035783号“皇家钓品”商标、第72483583号“皇家古窖”商标、第72455568号“皇家鹿龟”商标、第1753920号“皇家宴”商标、第52616455号“皇家”商标、第72156533号“皇家特饮”商标、第1753919号“皇家御宴”商标、第72468479号“皇家私窖”商标、第68259335号“皇家 剑南春 ”商标、第72584378号“皇家酱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各引证商标均与申请人“山庄窖藏 皇家”等文字相同的在先注册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四、十六、二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二、八、十八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十五、十九、二十一在我局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文字“皇家”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十三、十七、二十、二十三文字“皇家”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二英文文字含义相近,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烧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含文字“窖藏”,使用在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十五、十九、二十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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