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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53954号“NO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0464号重审第0000003652号
2024-06-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50464号《关于第27153954号“NO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9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故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已无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NOME”的英文含义为“省、州”,被异议商标仅由行政区划名称构成,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NOME”在葡萄牙语以及意大利语含义为“名字、品牌”,缺乏显著特征,且“NOME”可译为“省”,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10909863号、第10894052号“N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NOME》的被授权许可人,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权利人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名下的“NOME”商标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申请了多个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多个“NOME”商标,这些都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且同处相同地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抢注的主观恶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NOME的翻译以及“省”的基本解释;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NOME的版权资料以及授权书、异议人关联公司资质证明;4、商标使用宣传材料;5、相关报道;6、荣誉证明;7、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的官网、产品、门店照片对比;8、其他证据材料。
原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OM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09863号“NOM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94052号“NOM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盗报警器;电池”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由四个英文字母组成,前三个英文字母均相同,末尾小写的英文字母“E”和“O”在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NOME”作为英文,含义为“省、州”,属于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如予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故对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NOME”的葡萄牙语和意大利语含义为“名字、品牌”,缺乏商标的显著性;“NOME”的英文含义“省”,在汉语中有“减免、节约”的意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特点,不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或功能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NOME”商品包装图片、店铺照片等材料及对引证的“NOMO”、“NOMO及图”商标进行使用的商品和展会图片、《动漫版权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NOME及图”、“NOMO”、“NOMO及图”商标,故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但证据显示该作品仅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NOME”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在“O”上部有一个小月牙图形,这种变形处理尚未达到作为造型艺术作品的创造性高度,无法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缺乏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且该图案的作品登记是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因此,该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对异议人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先已有多件相同情形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申请人“NOME”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对原异议人全部案件所提理由不予支持,对申请人“NOM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维持,根据相同的审理标准,本案复审商标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NOM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文化独特设计而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系“NOME”品牌的真正权利人,且经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与使用,“NOME”品牌及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能够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特殊人员交往,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抢注行为。“NOME”系申请人一方独创设计而来,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自身经营和使用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强烈使用意图,并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关联关系证明;3、转让公告;4、以叶富国为首的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方事迹对比;3、引证商标权利人厦门翔通公司介绍及其名下商标汇总;4、授权书;5、申请人法人及品牌介绍;6、商标使用宣传材料;7、媒体报道;8、法院判决;9、公证书及设计手稿;10、叶富国方于2018年申请备案的“NOME”官网;11、诺米设计(广州)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及股权穿透分析报告;12、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穿透分析报告;13、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14、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器;鼠标垫;USB闪存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读卡设备;时间记录装置;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量具;信号灯;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行车记录仪;录音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集成电路用晶片;印刷电路;电线圈;避雷针;灭火器;游泳护目镜;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3D眼镜;擦眼镜布;动画片;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24010号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商品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本案原申请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后该商标又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回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承继本案主体地位,作为本案申请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使用,可以证明两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故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仅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上下排列组合而成,或在字母“O”上部加入一个小月牙图形,此种变形处理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缺乏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难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且亦无在先使用系争商标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NOME”并非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唯一对应,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被异议商标由外文“NOME及图”构成。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NOME”已为电池等复审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作为商标整体使用在电池等复审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八、《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恶意提交异议申请亦无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50464号《关于第27153954号“NO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9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故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已无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NOME”的英文含义为“省、州”,被异议商标仅由行政区划名称构成,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NOME”在葡萄牙语以及意大利语含义为“名字、品牌”,缺乏显著特征,且“NOME”可译为“省”,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10909863号、第10894052号“N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NOME》的被授权许可人,被异议商标与该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权利人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名下的“NOME”商标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申请了多个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多个“NOME”商标,这些都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且同处相同地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抢注的主观恶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NOME的翻译以及“省”的基本解释;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NOME的版权资料以及授权书、异议人关联公司资质证明;4、商标使用宣传材料;5、相关报道;6、荣誉证明;7、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的官网、产品、门店照片对比;8、其他证据材料。
原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OM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09863号“NOM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94052号“NOM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盗报警器;电池”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由四个英文字母组成,前三个英文字母均相同,末尾小写的英文字母“E”和“O”在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NOME”作为英文,含义为“省、州”,属于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如予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故对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NOME”的葡萄牙语和意大利语含义为“名字、品牌”,缺乏商标的显著性;“NOME”的英文含义“省”,在汉语中有“减免、节约”的意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特点,不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或功能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NOME”商品包装图片、店铺照片等材料及对引证的“NOMO”、“NOMO及图”商标进行使用的商品和展会图片、《动漫版权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NOME及图”、“NOMO”、“NOMO及图”商标,故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但证据显示该作品仅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NOME”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在“O”上部有一个小月牙图形,这种变形处理尚未达到作为造型艺术作品的创造性高度,无法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缺乏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且该图案的作品登记是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因此,该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对异议人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先已有多件相同情形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认定申请人“NOME”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对原异议人全部案件所提理由不予支持,对申请人“NOM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维持,根据相同的审理标准,本案复审商标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NOM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文化独特设计而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系“NOME”品牌的真正权利人,且经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与使用,“NOME”品牌及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能够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特殊人员交往,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抢注行为。“NOME”系申请人一方独创设计而来,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自身经营和使用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强烈使用意图,并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关联关系证明;3、转让公告;4、以叶富国为首的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方事迹对比;3、引证商标权利人厦门翔通公司介绍及其名下商标汇总;4、授权书;5、申请人法人及品牌介绍;6、商标使用宣传材料;7、媒体报道;8、法院判决;9、公证书及设计手稿;10、叶富国方于2018年申请备案的“NOME”官网;11、诺米设计(广州)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及股权穿透分析报告;12、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穿透分析报告;13、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14、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器;鼠标垫;USB闪存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读卡设备;时间记录装置;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秤;量具;信号灯;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行车记录仪;录音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集成电路用晶片;印刷电路;电线圈;避雷针;灭火器;游泳护目镜;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3D眼镜;擦眼镜布;动画片;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24010号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商品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本案原申请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后该商标又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回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广东普斯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声明承继本案主体地位,作为本案申请人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使用,可以证明两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电子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故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仅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上下排列组合而成,或在字母“O”上部加入一个小月牙图形,此种变形处理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缺乏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难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且亦无在先使用系争商标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NOME”并非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唯一对应,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被异议商标由外文“NOME及图”构成。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NOME”已为电池等复审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作为商标整体使用在电池等复审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八、《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恶意提交异议申请亦无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