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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4682号
2019-11-15 00:00:00.0
申请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对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918789号、第1270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相近,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修正”等驰名商标共同使用,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广告图片、外包装图片;
4、申请人药品销售网络页面;
5、药品销售发票一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或原件):(2018)鲁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品出库清单、商品外包装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片剂、水剂、贴剂、栓剂、药用洗液、消毒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药)、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2006】第44号《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片剂、水剂、贴剂、栓剂、药用洗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对第22867972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918789号、第1270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相近,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修正”等驰名商标共同使用,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广告图片、外包装图片;
4、申请人药品销售网络页面;
5、药品销售发票一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或原件):(2018)鲁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品出库清单、商品外包装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片剂、水剂、贴剂、栓剂、药用洗液、消毒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药)、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2006】第44号《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修正”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片剂、水剂、贴剂、栓剂、药用洗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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