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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86364号“SUPERMAN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579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安市更美生活商店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9186364号“SUPERMAN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338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922号“超人SUP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 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商标以及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资料;2、媒体报道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4、相关行政裁决书;5、产品图片;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5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41类“咖啡饮料”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虽然“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但“超人”、“SUPERMAN”也是固有词汇,指能力、智力等超过一般人的人,该含义具有普遍性,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益所涉及的电影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相联系,从而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安市更美生活商店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9186364号“SUPERMAN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338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7922号“超人SUP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 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商标以及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资料;2、媒体报道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4、相关行政裁决书;5、产品图片;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5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41类“咖啡饮料”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虽然“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但“超人”、“SUPERMAN”也是固有词汇,指能力、智力等超过一般人的人,该含义具有普遍性,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益所涉及的电影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相联系,从而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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