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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70369号“葵花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4240号
2024-09-14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葵花大健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炬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13370369号“葵花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共存将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926494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8934148号“葵花宝力”商标、第8934137号“葵花宝粒”商标、第12891046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108737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91052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8932038号“葵花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号沿用至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转让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存在注册大量“葵花”系列商标行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曾是被申请人的企业股东,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不良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批发;
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
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
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
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及部分公证书;
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
9、申请人维权成功材料;
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
11、申请人版权证明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抄袭模仿或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历多次转让过程涉及主体均为独立运营主体,为善意受让。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葵花”词典解释;“葵花”商标检索结果;最早在第5类商品上的“葵花”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相关信息;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康颐堂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关联关系介绍;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荣誉材料;“葵花”系列商标产品图片;参展材料;宣传材料;产品检验情况;销售材料;著作权等保护情况;维权情况;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情况;相关案例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23年6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7778845号“葵花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5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询,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7日,曾用名称为肇庆市雨纯益施达医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前郭志军为该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之时,郭志军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5、经查询,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曾用名称为四会市益施达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志军,同时郭志军变更为执行董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郭志军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6、经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10月26日,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占股95%)于2022年8月26日被核准退出被申请人股东。
7、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共有79件商标,除多件“葵花格格”、“葵花娃娃”、“葵花双虎”等商标已转让至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外,还申请注册了“植养方99 一三九一”、“植养方 999”等商标,与他人的“999”胃药商标相近似,且其名下的“清热宁及图”、“催乃宝”等多件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驳回注册。
8、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有41件商标,除了受让取得多件“葵花格格”、“葵花娃娃”、“葵花双虎”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葵花娃娃”等商标,其申请注册的“金施尔康”、“乐途”商标与他人的维生素片品牌“金施尔康”、运动服饰品牌“乐途LOTTO”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度较高。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形字体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已构成复制、摹仿。加之,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及善意。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与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与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字体基本相同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施尔康”、“乐途”、“植养方99 一三九一”等商标,以及多件易导致误认及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葵花大健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炬新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13370369号“葵花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共存将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926494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8934148号“葵花宝力”商标、第8934137号“葵花宝粒”商标、第12891046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108737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91052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8932038号“葵花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号沿用至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转让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存在注册大量“葵花”系列商标行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曾是被申请人的企业股东,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不良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产品照片;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首次发行股票批发;
4、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信息;
5、部分产品销售额材料、网络销售展示;
6、申请人商标许可证明、许可协议;
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及部分公证书;
8、申请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认定证明;
9、申请人维权成功材料;
10、申请人履行社会公益责任材料;
11、申请人版权证明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抄袭模仿或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历多次转让过程涉及主体均为独立运营主体,为善意受让。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葵花”词典解释;“葵花”商标检索结果;最早在第5类商品上的“葵花”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相关信息;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康颐堂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关联关系介绍;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荣誉材料;“葵花”系列商标产品图片;参展材料;宣传材料;产品检验情况;销售材料;著作权等保护情况;维权情况;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情况;相关案例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13日转让至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23年6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7778845号“葵花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7]第5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询,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7日,曾用名称为肇庆市雨纯益施达医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前郭志军为该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之时,郭志军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5、经查询,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曾用名称为四会市益施达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志军,同时郭志军变更为执行董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郭志军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6、经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10月26日,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占股95%)于2022年8月26日被核准退出被申请人股东。
7、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共有79件商标,除多件“葵花格格”、“葵花娃娃”、“葵花双虎”等商标已转让至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外,还申请注册了“植养方99 一三九一”、“植养方 999”等商标,与他人的“999”胃药商标相近似,且其名下的“清热宁及图”、“催乃宝”等多件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驳回注册。
8、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有41件商标,除了受让取得多件“葵花格格”、“葵花娃娃”、“葵花双虎”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葵花娃娃”等商标,其申请注册的“金施尔康”、“乐途”商标与他人的维生素片品牌“金施尔康”、运动服饰品牌“乐途LOTTO”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度较高。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形字体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已构成复制、摹仿。加之,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及善意。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与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与四会金葵花药业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字体基本相同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施尔康”、“乐途”、“植养方99 一三九一”等商标,以及多件易导致误认及缺乏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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