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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76584号“奥兰小红帽 KNOCK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7459号
2024-09-10 00:00:00.0
申请人: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托雷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176584号“奥兰小红帽KNOCK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01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有着明确的贸易往来,明知原异议人主打品牌及其对应宣传文字、图形,仍将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原异议人长期主营的商品密切相关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9728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人多次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品牌,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名下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原异议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红酒行业网站对原异议人“CAPERUCITA”葡萄酒品牌介绍截图;2、被异议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2016年4月间贸易往来发票、翻译件信息;4、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2019年3月及2020年8月间贸易往来订购合同、汇款信息;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6、“中国网”对原异议人品牌的介绍;7、原异议人葡萄酒品牌宣传推广与销售页面截图;8、上海豪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向原异议人订购小红帽系列葡萄酒相关订购合同、出口跟单信用证等;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兰小红帽KNOCK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白酒;烧酒”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汽酒”。原异议人提交了双方贸易往来订购合同、汇款信息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和原异议人具有贸易往来关系,且异议人在“酒”商品上在先使用近似于“奥兰小红帽”系列商标。且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虽有业务往来关系,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没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也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无攀附他人声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销售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申请注册63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2186143号“天赋名罗”(已被无效宣告)、第5252749号“史威士 SCHWEPPES”(已转让)、第10245914号“天罗斐诺 TINTOFINO”、第13421445号“帝国香榭 EMPIRECHAMPS”、第13606765号“克洛丽莎 CROWELISA”、第17232679号“勒格尔伯爵”、第21691466号“灰燕”、第49264262、49271946、49270434、49290358、49280552、49290157、49277449、49286776、49267152号“TORRE ORIA及图”(已被异议不予注册)、第17902473号“托雷利亚”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证据显示,“奥兰小红帽”与引证商标图形可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向事物、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提交了其与本案申请人之间的往来订购合同、汇款信息等证据,且申请人在不予注册申请材料中对该贸易往来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已申请注册63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天赋名罗”(已被无效宣告)、 “史威士 SCHWEPPES”(已转让)、 “天罗斐诺 TINTOFINO”、 “帝国香榭 EMPIRECHAMPS”、 “克洛丽莎 CROWELISA”、 “勒格尔伯爵”、 “灰燕”、 “TORRE ORIA及图”(与原异议人英文商号相近,已被异议不予注册)、第17902473号“托雷利亚”(与原异议人中文商号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商标、商号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托雷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176584号“奥兰小红帽KNOCK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01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有着明确的贸易往来,明知原异议人主打品牌及其对应宣传文字、图形,仍将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原异议人长期主营的商品密切相关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9728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人多次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品牌,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名下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原异议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红酒行业网站对原异议人“CAPERUCITA”葡萄酒品牌介绍截图;2、被异议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3、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2016年4月间贸易往来发票、翻译件信息;4、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2019年3月及2020年8月间贸易往来订购合同、汇款信息;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6、“中国网”对原异议人品牌的介绍;7、原异议人葡萄酒品牌宣传推广与销售页面截图;8、上海豪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向原异议人订购小红帽系列葡萄酒相关订购合同、出口跟单信用证等;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兰小红帽KNOCK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白酒;烧酒”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汽酒”。原异议人提交了双方贸易往来订购合同、汇款信息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和原异议人具有贸易往来关系,且异议人在“酒”商品上在先使用近似于“奥兰小红帽”系列商标。且经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虽有业务往来关系,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没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也未侵犯原异议人商号,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无攀附他人声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销售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申请注册63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2186143号“天赋名罗”(已被无效宣告)、第5252749号“史威士 SCHWEPPES”(已转让)、第10245914号“天罗斐诺 TINTOFINO”、第13421445号“帝国香榭 EMPIRECHAMPS”、第13606765号“克洛丽莎 CROWELISA”、第17232679号“勒格尔伯爵”、第21691466号“灰燕”、第49264262、49271946、49270434、49290358、49280552、49290157、49277449、49286776、49267152号“TORRE ORIA及图”(已被异议不予注册)、第17902473号“托雷利亚”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证据显示,“奥兰小红帽”与引证商标图形可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向事物、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提交了其与本案申请人之间的往来订购合同、汇款信息等证据,且申请人在不予注册申请材料中对该贸易往来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已申请注册63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天赋名罗”(已被无效宣告)、 “史威士 SCHWEPPES”(已转让)、 “天罗斐诺 TINTOFINO”、 “帝国香榭 EMPIRECHAMPS”、 “克洛丽莎 CROWELISA”、 “勒格尔伯爵”、 “灰燕”、 “TORRE ORIA及图”(与原异议人英文商号相近,已被异议不予注册)、第17902473号“托雷利亚”(与原异议人中文商号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商标、商号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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