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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05963号“星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7224号
2024-06-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1059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05963号“星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1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星耀”与《烈士英名录》收录的星耀烈士的姓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烈士姓名被物化、商品化,淡化烈士的革命光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星耀烈士的基本信息材料;
2、关于“张兴忠”商标的行政判决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星耀”,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本案中,“星耀”为烈士姓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与烈士名字相关联,产生不良的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星耀”本身具有“星光闪耀”、“星光照耀”、“众星闪耀”等含义。“星耀”已经被广泛使用于社会活动中,本身不具有贬损含义。2、“星耀”与星耀烈士并未形成众所周知的、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上,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3、被异议商标“星耀”来源于申请人特有的“星耀工艺”与“星耀环”设计。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存在攀附烈士名誉、荣誉的主观意图。4、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5、经查在先有众多“星耀”商标以及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以“星耀”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华为 Nova”产品的介绍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华为 Nova”系列产品的报道材料;
4、“华为 Nova”系列产品的宣传材料;
5、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查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202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星耀”是《烈士英名录》收录的烈士,系云南省人,于1953年1月牺牲。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以“星耀”为检索关键词在百度、中国知网、 中国大百科全书数据库、淘宝、新浪、企查查、半月谈时政百科试题库、红色讲坛、学习强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人民网等网站上的检索结果显示:“星耀”并未指向星耀烈士。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2018年,采用星耀工艺的“华为 Nova3”星耀版手机上市,该版本的手机后盖采用了特殊晶砂处理工艺,打造出晶莹剔透的磨砂效果,璀璨夺目,犹如星光一样细碎闪亮。2020年,“华为 Nova8”手机发布,该款手机采用了“星耀环”镜头组设计,使用椭圆形的相机模组,中间的镜头和整个模组的外围辅以环形装饰,灵感来自宇宙中行星星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4可知,被异议商标“星耀”虽然与烈士姓名相同,但是“星耀”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烈士姓名加以识别。且 “星耀”与烈士姓名尚未形成已为相关公众周知的稳定的指向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05963号“星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1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星耀”与《烈士英名录》收录的星耀烈士的姓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烈士姓名被物化、商品化,淡化烈士的革命光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星耀烈士的基本信息材料;
2、关于“张兴忠”商标的行政判决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星耀”,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本案中,“星耀”为烈士姓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与烈士名字相关联,产生不良的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星耀”本身具有“星光闪耀”、“星光照耀”、“众星闪耀”等含义。“星耀”已经被广泛使用于社会活动中,本身不具有贬损含义。2、“星耀”与星耀烈士并未形成众所周知的、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上,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3、被异议商标“星耀”来源于申请人特有的“星耀工艺”与“星耀环”设计。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存在攀附烈士名誉、荣誉的主观意图。4、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5、经查在先有众多“星耀”商标以及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以“星耀”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华为 Nova”产品的介绍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华为 Nova”系列产品的报道材料;
4、“华为 Nova”系列产品的宣传材料;
5、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查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202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星耀”是《烈士英名录》收录的烈士,系云南省人,于1953年1月牺牲。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以“星耀”为检索关键词在百度、中国知网、 中国大百科全书数据库、淘宝、新浪、企查查、半月谈时政百科试题库、红色讲坛、学习强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人民网等网站上的检索结果显示:“星耀”并未指向星耀烈士。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2018年,采用星耀工艺的“华为 Nova3”星耀版手机上市,该版本的手机后盖采用了特殊晶砂处理工艺,打造出晶莹剔透的磨砂效果,璀璨夺目,犹如星光一样细碎闪亮。2020年,“华为 Nova8”手机发布,该款手机采用了“星耀环”镜头组设计,使用椭圆形的相机模组,中间的镜头和整个模组的外围辅以环形装饰,灵感来自宇宙中行星星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4可知,被异议商标“星耀”虽然与烈士姓名相同,但是“星耀”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烈士姓名加以识别。且 “星耀”与烈士姓名尚未形成已为相关公众周知的稳定的指向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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