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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53504号“FAR EAST HORIZ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6722号
2022-02-08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8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远东”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原异议人对该商标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第523687号“远东及图”商标、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第4743414号“FAR EAST及图”商标、第12751126号“FAR 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将淡化原异议人“远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远东”商标获得荣誉;申请人所获得荣誉;在先胜诉裁定。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股东英文字号“FAR EAST LIMITED”中显著部分,将字号显著部分注册为商标,属于商业惯例。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远东”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依然维持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远东”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识别、显著部分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基于其正常经营,未来发展和防御保护需求所提出的注册申请,并非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正当理由,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及其股东登记信息和相关排名;原被异议人及股东荣誉证明;原被异议人股东2015-2019年年度报告;“远东”在辞海中的解释;“FAR EAST HORIZON”百度翻译信息、搜索信息:其他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R EAST HORIZON”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衡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双玻璃丝包电磁线”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衡器;同轴电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变阻器;集成电路;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FAR EAS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的“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显著部分英文“FAR EAST”,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鉴于原异议人提供的异议理由、引证商标和证据基本与第15608415号“远东宏信”商标、第15608289号“远东宏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一致,恳请遵循前案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股东英文字号“FAR EAST HORIZON LIMITED”中显著部分,将其注册为商标属于商业惯例。同时被异议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经营需求所提出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识别、显著部分及商标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远东”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依然维持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远东”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及其股东登记信息和相关排名;申请人及股东荣誉证明;申请人股东2015-2019年年度报告;“远东”在辞海、百度百科中的解释;FAR EAST在朗文高阶英汉词典中的解释;媒体对原申请人股东的新闻报道;“FAR EAST HORIZON”百度翻译信息、搜索信息:其他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0年2月28日,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由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曾于2015年被我局商标驰字[2015]33号文件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变阻器;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薄膜绕包电磁线、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变阻器;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在“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变阻器;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对原异议人“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在用途、功能、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8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远东”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原异议人对该商标具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第523687号“远东及图”商标、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第4743414号“FAR EAST及图”商标、第12751126号“FAR 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与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将淡化原异议人“远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远东”商标获得荣誉;申请人所获得荣誉;在先胜诉裁定。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股东英文字号“FAR EAST LIMITED”中显著部分,将字号显著部分注册为商标,属于商业惯例。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远东”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依然维持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远东”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识别、显著部分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基于其正常经营,未来发展和防御保护需求所提出的注册申请,并非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正当理由,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及其股东登记信息和相关排名;原被异议人及股东荣誉证明;原被异议人股东2015-2019年年度报告;“远东”在辞海中的解释;“FAR EAST HORIZON”百度翻译信息、搜索信息:其他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R EAST HORIZON”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衡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双玻璃丝包电磁线”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衡器;同轴电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变阻器;集成电路;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FAR EAS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的“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显著部分英文“FAR EAST”,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鉴于原异议人提供的异议理由、引证商标和证据基本与第15608415号“远东宏信”商标、第15608289号“远东宏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一致,恳请遵循前案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股东英文字号“FAR EAST HORIZON LIMITED”中显著部分,将其注册为商标属于商业惯例。同时被异议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经营需求所提出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识别、显著部分及商标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远东”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依然维持驰名状态。且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远东”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及其股东登记信息和相关排名;申请人及股东荣誉证明;申请人股东2015-2019年年度报告;“远东”在辞海、百度百科中的解释;FAR EAST在朗文高阶英汉词典中的解释;媒体对原申请人股东的新闻报道;“FAR EAST HORIZON”百度翻译信息、搜索信息:其他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0年2月28日,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由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曾于2015年被我局商标驰字[2015]33号文件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不再具体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变阻器;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薄膜绕包电磁线、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变阻器;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在“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衡器;量具;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变阻器;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对原异议人“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在用途、功能、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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