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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13821号“三禾生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8185号
2025-03-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913821 |
申请人:浙江三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3821号“三禾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4459号、第6257546号、第1458136号、第7831106号、第34697625号、第6798207号、第1470172号、第75126620号、第5173305号、第15059150号、第10279567号、第7538112号、第14035838号、第14538151号、第11569405号、第3005282号、第1053676号、第1546493号、第14523052号、第3621755号、第32368761号、第49396208号、第27907698号、第36851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十三、二十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十三、二十加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十三、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3821号“三禾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4459号、第6257546号、第1458136号、第7831106号、第34697625号、第6798207号、第1470172号、第75126620号、第5173305号、第15059150号、第10279567号、第7538112号、第14035838号、第14538151号、第11569405号、第3005282号、第1053676号、第1546493号、第14523052号、第3621755号、第32368761号、第49396208号、第27907698号、第36851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十三、二十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十三、二十加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十、十二、十三、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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