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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01602号“威乐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6631号
2020-10-14 00:00:00.0
申请人: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对第25301602号“威乐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顶级泵和泵系统制造商,成立于1872年,是具有百年历史的世界十大泵制造商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广泛使用的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第5086348号“WILO及图”商标、第5086349号“WILO及图”商标、第1977700号“WILO及图”商标、第1597743号“WIL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国际注册第1175110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第4287252号“威乐山姆逊”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是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鲜明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申请人“威乐WILO”系世界知名水泵及相关产品品牌,申请人商号“威乐WILO”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企业商号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2、威乐•山姆逊(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的《章程》及经过公证认证的WILOAG(威乐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翻译;3、WIO商标相关申报材料;4、在先裁定;5、引证商标九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清洗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环流泵”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1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泵(机器)、泵站、微型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阀(机器零件)、环流泵、用于化学工业,饮料工业,农业,金属加工,纺织工业,垃圾处理和垃圾加工工业,食品工业,木材加工和塑料加工工业的机械以及机床、水增压机械设备及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机器);离心泵”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九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九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多将“威乐”与“WILO”商标共同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威乐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机;清洗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威乐WI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泵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威乐康”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艳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5日对第25301602号“威乐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顶级泵和泵系统制造商,成立于1872年,是具有百年历史的世界十大泵制造商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广泛使用的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第5086348号“WILO及图”商标、第5086349号“WILO及图”商标、第1977700号“WILO及图”商标、第1597743号“WIL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国际注册第1175110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第4287252号“威乐山姆逊”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是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鲜明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申请人“威乐WILO”系世界知名水泵及相关产品品牌,申请人商号“威乐WILO”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企业商号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2、威乐•山姆逊(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的《章程》及经过公证认证的WILOAG(威乐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翻译;3、WIO商标相关申报材料;4、在先裁定;5、引证商标九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清洗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环流泵”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1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泵(机器)、泵站、微型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阀(机器零件)、环流泵、用于化学工业,饮料工业,农业,金属加工,纺织工业,垃圾处理和垃圾加工工业,食品工业,木材加工和塑料加工工业的机械以及机床、水增压机械设备及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机器);离心泵”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九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九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的宣传使用中多将“威乐”与“WILO”商标共同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威乐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机;清洗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威乐WI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泵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威乐康”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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