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827706号“好裤好酷F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8041号
2024-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827706 |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7706号“好裤好酷FUN及图”商标(第18、25、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6618号“FUN+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35149号“FUN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92494号“欢乐大联盟FUN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4174号“FREE&FUN”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01482号“FREE&FUN”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739795号“FUNF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792515号“欢乐大联盟FUN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01482号“FREE&FUN”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54174号“FREE&FUN”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66096号“好莎好酷HAOSHAHAO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071466号“好靓好酷HAOLIANGHAO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388565号“FUN PLAT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2837363号“FUNP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101282号“FUN PI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32385号“FUN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6246036号“RUN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4228211号“凡迪赛FUN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776616号“FUN+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5797667号“FUN IN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10808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7374817号“FUN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1221526号“街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驳回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四经商评字(2023)第30922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18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N”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制家具罩商品以外的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杖;背包;阳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背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25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N”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显著识别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帽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35类,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均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N”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二的显著识别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好裤好酷GOOD PANTS COOL PANTS FUN”为广告宣传用语,整体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均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且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27706号“好裤好酷FUN及图”商标(第18、25、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6618号“FUN+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35149号“FUN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92494号“欢乐大联盟FUN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54174号“FREE&FUN”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01482号“FREE&FUN”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739795号“FUNF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792515号“欢乐大联盟FUN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01482号“FREE&FUN”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54174号“FREE&FUN”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66096号“好莎好酷HAOSHAHAO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071466号“好靓好酷HAOLIANGHAO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388565号“FUN PLAT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2837363号“FUNP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101282号“FUN PI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32385号“FUN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6246036号“RUN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4228211号“凡迪赛FUN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776616号“FUN+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5797667号“FUN IN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10808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7374817号“FUN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1221526号“街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驳回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四经商评字(2023)第30922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18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N”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制家具罩商品以外的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杖;背包;阳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背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25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N”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显著识别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帽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35类,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均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FUN”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二的显著识别英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好裤好酷GOOD PANTS COOL PANTS FUN”为广告宣传用语,整体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均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且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