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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17390号“竹叶村ZHU YE CU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5897号
2021-02-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617390 |
异议人一: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登凡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登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8617390号“竹叶村ZHU YE C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叶村ZHU YE CUN”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0027号“竹叶村”商标、第8265934号“竹叶园”商标、第8830027号“竹叶泉”商标、第11520258号“竹叶青”商标、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利口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虽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9598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薄荷糖、食品用糖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第147568号、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薄荷糖、食品用糖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致对异议人一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第3475123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350866号、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 、茶叶、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薄荷糖、食品用糖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茶”商品上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该商标相近,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二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17390号“竹叶村ZHU YE C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登凡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登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8617390号“竹叶村ZHU YE C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叶村ZHU YE CUN”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0027号“竹叶村”商标、第8265934号“竹叶园”商标、第8830027号“竹叶泉”商标、第11520258号“竹叶青”商标、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利口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虽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9598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薄荷糖、食品用糖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第147568号、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薄荷糖、食品用糖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致对异议人一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第3475123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350866号、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 、茶叶、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薄荷糖、食品用糖蜜、面包、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茶”商品上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该商标相近,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二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二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17390号“竹叶村ZHU YE C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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