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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89508号“正山奇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7970号
2019-03-12 00:00:00.0
申请人: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晋安区蕴园春茶行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0日对第10689508号“正山奇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正山堂”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正山堂”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67093号“正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2159号“正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5129号“正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39093号“正山堂妃子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57294号“正山堂金骏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42294号“正山堂牡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58146号“正山堂西子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79532号“正山堂映山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外包装及店面照片、“元正”和“正山堂”商标所获荣誉证明、领导访问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广告合同与发票、消费合同与发票、参展照片、商标管理办法、申请人在国外注册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咖啡、甜食、糕点、豆浆、调味品、冰淇淋、食用淀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糕点、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糖果、调味品、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正山奇种”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正山堂”商标在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委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
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的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晋安区蕴园春茶行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0日对第10689508号“正山奇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正山堂”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正山堂”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67093号“正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92159号“正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5129号“正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39093号“正山堂妃子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57294号“正山堂金骏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42294号“正山堂牡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58146号“正山堂西子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79532号“正山堂映山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外包装及店面照片、“元正”和“正山堂”商标所获荣誉证明、领导访问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广告合同与发票、消费合同与发票、参展照片、商标管理办法、申请人在国外注册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咖啡、甜食、糕点、豆浆、调味品、冰淇淋、食用淀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糕点、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糖果、调味品、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正山奇种”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正山堂”商标在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委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
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的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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