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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65165号“中信颐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1717号
2022-05-13 00:00:00.0
申请人:吉林广硕网络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6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41365165号“中信颐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800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7680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50376号“中信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01470号“中信优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22470号“中信特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31619号“中信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中信”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并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中信”高度近似,与原异议人子公司名称构成形式完全一致,其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大的欺骗性,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简介、章程、年报节选、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等资料;
2、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原异议人子公司关于其金融服务的介绍网页截图、报刊杂志摘页、图书馆检索报告、参展照片等资料;
4、原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等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信颐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中信”,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其已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符合《商标法》规定,予以初审公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使用在银行上的“中信”商标亦不会造成混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漫无边际。被异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696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中信”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信颐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中信”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原异议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中信”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中信”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6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41365165号“中信颐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800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7680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50376号“中信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01470号“中信优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22470号“中信特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31619号“中信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中信”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并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中信”高度近似,与原异议人子公司名称构成形式完全一致,其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大的欺骗性,会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司简介、章程、年报节选、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企业名录等资料;
2、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原异议人子公司关于其金融服务的介绍网页截图、报刊杂志摘页、图书馆检索报告、参展照片等资料;
4、原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等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信颐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中信”,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其已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符合《商标法》规定,予以初审公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使用在银行上的“中信”商标亦不会造成混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漫无边际。被异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0696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中信”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信颐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中信”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原异议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中信”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中信”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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