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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54883号“竹林听雨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78号
2020-02-20 00:00:00.0
申请人:张正华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4883号“竹林听雨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2037号“竹林春雨”商标、第14988449号“竹咖啡”商标、第27231279号“竹林听雪”商标、第22447227号“竹山聴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所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资料、业务往来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茶”,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冰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4883号“竹林听雨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2037号“竹林春雨”商标、第14988449号“竹咖啡”商标、第27231279号“竹林听雪”商标、第22447227号“竹山聴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所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资料、业务往来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茶”,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冰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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