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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16782号“双兰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1676号
2017-12-28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壮伟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9816782号“双兰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900号“囍 源于1956”商标、第3565401号“双喜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部分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双喜”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双喜”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申请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3、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
4、申请人公司部分广告宣传情况;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2017年2月28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6月19日被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相关公告刊于第1575号《商标公告》上。
三、引证商标二由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熨斗加热器;电暖器;气体打火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四、引证商标三由吉林省龙井市电器厂于1981年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3年3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于2007年10月8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龙井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具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雙兰喜”,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上略有差异,但在呼叫及整体印象区别不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 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其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其不再构成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壮伟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9816782号“双兰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900号“囍 源于1956”商标、第3565401号“双喜DOUBLE HAPPINESS”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部分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双喜”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双喜”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申请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3、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
4、申请人公司部分广告宣传情况;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2017年2月28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6月19日被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相关公告刊于第1575号《商标公告》上。
三、引证商标二由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熨斗加热器;电暖器;气体打火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四、引证商标三由吉林省龙井市电器厂于1981年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3年3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于2007年10月8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龙井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具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雙兰喜”,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上略有差异,但在呼叫及整体印象区别不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 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其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其不再构成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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