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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85179号“雅饰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2753号
2021-02-05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襄汾县宏木林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13185179号“雅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龙”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维权案例支持申请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
5、申请人维权案例;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雅饰龙”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龙牌及图”商标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进而使公众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对标识进行了版权登记。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办公地点部分照片;
2、相关商事合同、票据的照片;
3、争议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产品标签上的图片;
4、荣誉证书、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有证据都不能表明被申请人已经成为行业中的佼佼者以及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其余质证理由基本包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龙牌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被确认为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雅饰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认读文字或文字“龙牌”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成品木材、胶合木板、厚木板(建筑用)、纤维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建筑建材类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襄汾县宏木林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13185179号“雅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龙”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维权案例支持申请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
5、申请人维权案例;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雅饰龙”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龙牌及图”商标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进而使公众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对标识进行了版权登记。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办公地点部分照片;
2、相关商事合同、票据的照片;
3、争议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产品标签上的图片;
4、荣誉证书、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有证据都不能表明被申请人已经成为行业中的佼佼者以及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其余质证理由基本包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龙牌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被确认为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雅饰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认读文字或文字“龙牌”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成品木材、胶合木板、厚木板(建筑用)、纤维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建筑建材类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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