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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62144号“冀拖奔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8001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河北冀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2144号“冀拖奔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01、281384号“奔野 B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8624892号“奔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设计来源、含义指向、整体外观及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翻斗车、汽车底盘、拖拉机、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拖拉机、汽车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2144号“冀拖奔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101、281384号“奔野 B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8624892号“奔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设计来源、含义指向、整体外观及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翻斗车、汽车底盘、拖拉机、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拖拉机、汽车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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