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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76412号“云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0699号
2021-09-13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8676412号“云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79341号“VIOMI云米”商标、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第31104566号“云米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2014年就已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云米”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为商贸性质的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多集中在第9类和第38类,名下模仿了包括“英雄联盟、荣耀、切客、佳的美、MICRO CLOUD、LUMIA WATCH”等国内外企业知名品牌、字号或APP名称,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经查询,被申请人已经将获得授权的80件商标在商标销售平台转让售卖,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申报理由及相关资格证明;2、相关公众对申报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明;3、申报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明材料;4、申报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5、申报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6、申报商标产品生产经营状况;7、申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材料;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上。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5件商标,多集中在在第9类、第38类和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包括“英雄联盟”、“东洲罗顿”、“荣耀”、“LUMIA WATCH”、“GOPRO”、“金山云 AI-HOUSE”、“佳的美”、“Micro Cloud”等,其中,第10176084号、第10176065号“东洲罗顿”商标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的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8年1月12日未满三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时间亦未满五年。故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条件,不应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计算机;导航仪器;集成电路”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5件商标,多集中在在第9类、第38类和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包括“英雄联盟”、“东洲罗顿”、“荣耀”、“LUMIA WATCH”、“GOPRO”、“金山云 AI-HOUSE”、“佳的美”、“Micro Cloud”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因此,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28676412号“云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79341号“VIOMI云米”商标、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第31104566号“云米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2014年就已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云米”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为商贸性质的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多集中在第9类和第38类,名下模仿了包括“英雄联盟、荣耀、切客、佳的美、MICRO CLOUD、LUMIA WATCH”等国内外企业知名品牌、字号或APP名称,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经查询,被申请人已经将获得授权的80件商标在商标销售平台转让售卖,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申报理由及相关资格证明;2、相关公众对申报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明;3、申报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明材料;4、申报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5、申报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6、申报商标产品生产经营状况;7、申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材料;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上。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5件商标,多集中在在第9类、第38类和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包括“英雄联盟”、“东洲罗顿”、“荣耀”、“LUMIA WATCH”、“GOPRO”、“金山云 AI-HOUSE”、“佳的美”、“Micro Cloud”等,其中,第10176084号、第10176065号“东洲罗顿”商标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的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8年1月12日未满三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时间亦未满五年。故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的条件,不应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导航仪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计算机;导航仪器;集成电路”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5件商标,多集中在在第9类、第38类和第41类商品或服务上,包括“英雄联盟”、“东洲罗顿”、“荣耀”、“LUMIA WATCH”、“GOPRO”、“金山云 AI-HOUSE”、“佳的美”、“Micro Cloud”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因此,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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