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869269号“本熙慕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869号
2024-09-09 00:00:00.0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星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869269号“本熙慕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熙慕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防水服”等。异议人引证的第7656050号“慕思DR DE RUCCI”、第18280134号“慕思”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5178号“慕思凯奇DE RUCCI KAGE D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睡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69269号“本熙慕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星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869269号“本熙慕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熙慕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防水服”等。异议人引证的第7656050号“慕思DR DE RUCCI”、第18280134号“慕思”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5178号“慕思凯奇DE RUCCI KAGE D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睡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69269号“本熙慕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